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5號
KSDM,114,簡,9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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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如附件附表所
示文字誹謗告訴人卓采婕,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誹謗文字對告訴
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黃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因主觀上認為遭卓采婕(原名卓卉蓉)玩弄感情,竟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9分許,在不詳 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黃耀輝」之帳 號,在通訊軟體LINE「嘉鼎機電工務維護」22人群組內,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卓采婕名譽之事, 足以貶損卓采婕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卓采婕委託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蔡宜蓁律師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附表
黃耀輝所傳訊息內容 @Miya珮旻:你是善良的人,好心提醒你,燈具盤點是(卓卉蓉最親蜜的,最愛的人吳慶人陪你點),不是我,我是被騙的擋劍牌,(卓卉最愛吳慶人,多金又帥,她們倆交往很久,又常獨處吃燭光晚餐,昨天晚上卓卉蓉又約吳慶人吃燭光晚餐,告白成功,卓卉蓉拜託拜託大家支持她的真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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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