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刪除、
第6至8行補充為「偽簽許○○之簽名1枚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
三、是核被告許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其胞
姊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姊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9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許○○」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許雯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雯為許○○胞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許雯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3. 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許○○之簽名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並持以向 前開員警行使,致生損害於許○○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雯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 16000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偽造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因未據扣案且已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行使,而為該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