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38號
KSDM,114,簡,83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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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 WALIM(印尼籍;中文名:溫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 WALIM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彥威於警詢時陳稱:我昨(20)日10
時許到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作身體檢查,那時候到健檢區換醫
院服的時候,將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忘在6號更衣間,當我發現忘記拿時,就發現遺失在
更衣間,遂通知護理人員調閱小港醫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
遭一名女子於9月20日10時20分許用側背方式拿走等語(見
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側背包不見後即知
曉係留在小港醫院健檢中心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
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
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
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
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故無庸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WINDA WALIM (印尼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DA WALIM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2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之6 號更衣室,見蔡彥威遺留於該更衣室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 1,200元;均已發還蔡彥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有,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蔡彥威發現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NDA WALIM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蔡彥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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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