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8號
KSDM,114,簡,8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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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
博如門市」,竊取陳列架上之秘境森林牙膏牙刷旅行組2組
愛之味土豆麵筋2罐(合計價值新臺幣498元),未結帳即
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昆峰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商品照片、被告衣著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7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經該超商店員取回,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秘境森林牙膏牙刷旅行組2組及愛之味土豆麵 筋2罐,已經該超商店員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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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