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紘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范紘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紘翊因積欠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水費,遭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為
停水處分,並派員前往該址將水錶拆除,且將定表管裝設於
錶位處,使該址自來水無法流通。范紘翊因無水可供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2
日晚間某時許,未經自來水公司同意,即擅自將上揭定表管
拆除,改裝設其自備之水管,使該址自來水流通而供己使用
,以此方法竊得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股長黃國緯管領之不
詳容量之自來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紘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應予停水處分用戶一
覽表、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資料、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
動服務申請書、簡訊發送明細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至113年9月13日9時30分許止,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被害人自來水
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曾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
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自來水,雖是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因無從計 量,並已經自來水公司追償水費66,716元,有自來水公司違 章處理通知單在卷為憑,若仍依法予以沒收,顯有重複處罰 之嫌,且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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