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禎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執行勤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任意施以如附件所示強暴之行為,其藐視法律權威及挑戰
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
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5號 被 告 楊禎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禎哲與黃正道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時許,因飲酒而搭乘 司機詹凱傑駕駛之計程車返家,途中楊禎哲因認詹凱傑故意 繞路而與詹凱傑發生口角,詹凱傑遂駕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請警方處理,警員陳柏興見楊 禎哲情緒失控,欲將楊禎哲帶回派出所休息時,楊禎哲明知 陳柏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出拳攻擊陳柏興右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陳柏興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正道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陳柏興 113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