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492號、第3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告訴人曾乙晉、吳
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曾乙晉
、告訴代理人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不採被告
黃竣澤之辯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加油站
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1瓶之犯行,惟辯稱:我有一些
精神上躁鬱症的問題,我不清楚當時為何要這樣做云云;被
告之父親亦辯稱:被告當時生病,被告有時候會身不由己云
云,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
15至21頁),可知被告拿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
精1瓶時,有向旁人方向察看張望,隨後拿取汽油精1瓶,並
將汽油精藏於腋下掩飾並迅速離去,其得控制自身之行為。
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
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
形。是被告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躁鬱症影響,應堪認
定。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所稱上情,委不足採。至於被告之父
親另辯稱,被告雖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撿到告
訴人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但並無侵占之犯意,
且亦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只是
不小心使用到撿到的悠遊卡云云,然查,佐以一般社會經驗
,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
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
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
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之
父親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見告訴人曾乙晉遺失之悠遊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本
案悠遊卡利用收費設備感應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曾乙晉及悠遊卡公司管理悠遊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就被告所侵占悠遊卡1張,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就竊盜部
分,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代理人吳明
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700元完畢,有和解書
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堪認稍有減輕
;復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所侵占、所得
利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取得免於支付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實際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竊得之汽油精1瓶,核 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明諺達成和解並 賠償7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 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2號第31015號
被 告 黃竣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澤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內某處,拾獲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 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復於113年7月21日2時47分至5 時44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與建興路口持以使用於租借Yo uBike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使微笑單車公司自動收費設備誤 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始出借車輛,黃竣澤因而取得使 用上開自行車之不法利益。嗣曾乙晉收到悠遊卡公司YouBik e租車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竣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趁隙徒手竊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一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明諺於交接清點 時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曾乙晉、吳明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澤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乙晉、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上開悠遊卡使用交易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因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侵占悠遊卡及持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消費55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汽油精1瓶,雖 未扣案,然雙方已以700元達成和解,有發票及和解書1紙在 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吳明諺此部分之損失應已獲得填補,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三、至告訴人曾乙晉雖指稱尚有黑色皮夾、500元及學生證1張同 時遺失而認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曾乙晉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認罪嫌尚屬不足,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