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鴻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鴻基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且具狀表示悛悔,稱略以:被告身體
有精神病,但不是精神病就可以當小偷,事後被告好後悔,
願速審速判速執行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605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電纜線3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周鴻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黃淑靜經營之永興素食館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605元後花用殆盡。
(二)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徒手竊取陳健民所有、放置在貨車車斗上之電纜線3綑 得手,嗣後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650元。
二、案經陳健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鴻基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淑靜、告 訴人陳健民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