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明與洪諄惠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漢神門
市,洽談工作內容時發生衝突,經在場目擊者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20時33分許報警處理。身著制服之自強路派出所員警
劉俞成及副所長楊毅文等人接獲通知後,於同日20時37分1
秒許,到達現場欲處理上開糾紛。詎楊坤明明知劉俞成、楊
毅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在劉俞成要阻止楊坤明離去以釐清上開衝突過程時,轉身
以口咬住劉俞成之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
(約2×2公分)和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楊毅文與另
一員警見狀連忙上前要拉開楊坤明,在拉扯的過程中,楊坤
明徒手打向楊毅文頭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
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方式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害警察機關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坤明之自白。
㈡證人黃諄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劉俞成、楊毅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劉俞
成、楊毅文受傷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勘驗報告
。
㈣員警劉俞成、楊毅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
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
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俞成、楊毅文
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四、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所為非僅嚴
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
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劉俞成
等2人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坤明於上述時地,以口咬住劉俞成之 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約2×2公分)和 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又用右手徒手打向楊毅文頭 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 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