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斌、池柳生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斌、池柳生(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共同竊得之公仔5盒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婉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8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LABUBU公仔5盒,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陳耀斌 (年籍資料詳卷)
池柳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池柳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56分許,搭乘計程車(下稱 甲車)前往洪婉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二人下車進入店內後,即共同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 LABUBU公仔共5盒(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步出店 外將公仔放入甲車後車廂,再乘坐甲車離去。嗣因洪婉珊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上開公仔5盒於陳耀斌、池柳生二人在臺南市另犯他 案時為警扣押,並已發還予洪婉珊)。
二、案經洪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池柳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甲車駕駛人田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綜上,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竊盜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