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9號
KSDM,114,簡,50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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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即無庸宣
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7號  被   告 郭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見王漢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左把手裝設有行車紀 錄器(含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拔除該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4,000元),竊 取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王漢澐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 組行車紀錄器(已發還予王漢澐)。
二、案經王漢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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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