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6號、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仍
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
填補;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電子風扇1個、 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9時52分許,在邱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電子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邱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6日7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吳佳淳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不詳),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佳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晟、吳佳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⒈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路口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⒋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⒈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之衣著特徵照片等。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列之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