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大樓公告照片1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1號 被 告 林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與林志倩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京華富邑 」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2人前因細故產生糾紛。林家宏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27分許,未得林志倩同意,在本案大 樓電梯內,徒手撕下並丟棄林志倩放置於該電梯公告欄之公 告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文書, 足生損害於林志倩,嗣經林志倩發現上開文書遭人破壞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毀 損之不起訴處分書文書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擷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