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4號
KSDM,114,簡,37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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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林園區」更正為
「大寮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
情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附件所示
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
行,以附件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及未遵守保護令所載遠離告
訴人住處之誡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嗣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 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8 月24日,並增加丙○○應遠離乙○○之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



至少100公尺之誡令,嗣高雄少家法院又113年4月2日以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延長至115年8月25日。詎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許,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叫乙○○幫忙繳交電話費, 並叫乙○○帶小孩回家,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乙○○居所之 誡令,且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時地找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警方有向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手機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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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