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
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放
入其隨身手提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
縱令旋即遭廟方人員發現並制止後交出所竊取之物品,仍無
解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犯後隨即遭廟方人員發覺,並依指示將竊
得之物放回供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江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 廟」2樓,徒手竊取桌上供品「龍蝦海鮮湯麵」泡麵及「絕 品餅乾」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60元),並藏放在隨身手提袋 內,適該廟總幹事助理蔡堂璿當場發覺而上前制止,江春菊 始自提袋內取出上開泡麵及餅乾放回供桌上而未竊取得逞, 蔡堂璿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關帝廟總幹事黃綵沛委請蔡堂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堂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 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取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