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偉智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
人鄭宇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MTB-567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5號 被 告 洪偉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6時許至8月28日4時41分許間某不詳時間,見鄭宇 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旁之機車 停車格內,竟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因鄭宇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在鳳山區國隆路與國興街1巷口尋獲本案機車(已發 還予鄭宇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偉智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見本案 機車長期停放在該處沒人騎,就移動該車,並修理鎖頭用來 代步,印象中該機車最後是停在我家附近,我要藉該車學習 修車技術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移動本案機車且停放在其住 家附近,則告訴人顯難在其認知所停放址之附近尋得本案機 車,由此可見被告實為佔有本案機車,而無歸還之意;況被 告明知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卻恣意將本案機車移位並供己 代步使用,以此侵害車主的財產權,足見被告係將本案機車重 新建立為自己持有支配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