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1號
KSDM,114,簡,311,2025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安全
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3號  被   告 王俊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鄭永慶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鄭 永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鄭永慶)。二、案經鄭永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永慶於警詢中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