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4號
KSDM,114,簡,30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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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至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行為,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前揭女用內褲、女裙擦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黃昱傑雖辯稱:我不知道(更衣間內內褲及女
裙上面)汙損之物為何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查上揭
女用內褲、女裙於案發時間,係經被告攜入案發地點試衣間
,嗣並係由被告遺留該處,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同上卷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25頁)
;證人洪淑倩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課長並證稱其上有體液
漬痕及味道明確(見:偵卷第10頁),綜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間,攜上揭物品至上揭地點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
行為,並用以擦拭之,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損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為逞私慾,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內,徒 手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花色女裙1件(價 值共計新台幣639元)攜至試衣間為自瀆行為,並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自瀆行為完畢後,持前揭內褲及裙子擦拭體液,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嗣黃昱傑欲離 開賣場時,因形跡可疑,保全人員李佳陵乃上前要求其出示 發票明細,黃昱傑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傷 李佳陵之右手背,致李佳陵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嗣因 家樂福店員發現試衣間遺留沾有體液之衣物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陵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陵、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每日損失紀錄表。(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 、花色女裙1件(下稱本案衣物)係涉犯竊盜犯嫌。惟查,觀 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持本案衣物進入試衣間時,並未 刻意遮蔽或將之藏放於背包內,亦未離開賣場範圍,客觀上 尚難認本案衣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以本案衣 物擦拭體液後,即將之棄置於試衣間內,並未攜出賣場,足 見被告意在污損本案衣物,其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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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