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然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川」之成年
男子購買等語,惟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均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林子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2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雄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子凱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8月9日13時35分許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自願 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1)等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