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捲及工具機壹臺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見洪
輻昇所有電纜1捲及工具機1臺置放於該處」;證據部分「業
據被告邵山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邵
山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刪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1捲及工具機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邵山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見洪輻昇所有電纜及工具機等物(價值新臺幣6000元)置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逃 逸。嗣洪輻昇發覺上揭物失竊,到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輻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山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輻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