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5號
KSDM,114,簡,1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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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于翔前為高雄市○○區○○路00號燒肉店之員工,且為蔡育霆
之同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11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廚房,徒手竊取蔡育霆
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 Pro Max 256G,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得手。
 ㈡戴于翔竊得上開手機後,因曾目睹蔡育霆輸入密碼開啟手機
,而得知蔡育霆前開遭竊手機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財之犯意,未經蔡育霆
同意,輸入密碼入侵蔡育霆所有性質上屬電腦相關設備之上
開手機,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商銀)網頁,並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該
等不正指令輸入上開手機,而欲以此不正方法登入蔡育霆
屬台新商銀、玉山商銀帳戶(帳號詳卷)轉出款項,以製作
蔡育霆前開帳戶存款金額之不實財產權變更電磁紀錄,惟均
因密碼或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而無法登入,因而止於未遂階
段。嗣因蔡育霆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手
機之定位紀錄、網銀登入IP資料及戴于翔所駕機車車行紀錄
等相關資料勾稽比對,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戴于翔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網銀登入紀錄
網頁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定位截圖及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試圖以輸入不正
指令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不法方式,欲變更告訴人前開帳
戶內存款金額之電磁紀錄,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係欲取得告訴人
之財物,方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手機,並以上開方式欲
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
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且
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上開手機,並欲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
帳戶以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記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領據可查(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手機內之SIM卡雖遭被告丟棄而未返



還告訴人,然因SIM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原持有人申請 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入銀行 登入時間 登入失敗原因 1 台新商銀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時34分許、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2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3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113年1月11日1時17分許、16時48分許 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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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