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9號
KSDM,114,簡,1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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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
牛肉乾、大溪黑胡椒豆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
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
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
物品未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牛肉乾、大溪黑胡



豆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1包,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陳清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軍鳳山福利站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牛肉乾、大溪黑胡椒豆 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3 17元),得手後隨身藏放,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站經理 陳博裕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博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博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訊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為 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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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