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3號
KSDM,114,簡,128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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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郡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暨被告蔡○郡如附件所載關於主張管
教權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更
正為「蔡○郡為成年人,係甲○○(民國0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而應依前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並屬家庭暴力行
為,而該當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前
揭之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前揭罪刑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及其與告訴人甲○○之關係;
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兒童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㈣告訴人向檢察官陳稱:沒有想要原諒○○等語之意見(見
:偵卷第44頁);㈤被告嗣已因本案等由,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
其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等事項確定,有該
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7至19頁、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持用以抽打告訴人之衣架,衡諸其並未扣案,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縱不予沒收或追徵,與刑法沒收 制度之社會防衛目的亦應無違,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蔡○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郡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蔡○ 郡可預見如以衣架抽打之方式不當管教甲○○,將可能導致甲 ○○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5日1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住家,以衣架抽打甲○○ 背部及四肢,致甲○○受有背部擦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勢。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父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係因案發當日告訴人先以手機 丟向告訴人○○,被告才以衣架抽打方式管教告訴人,然告訴 人傷勢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13年7月11日,距離案發當時已經 過約1週之時間,仍可自該照片上看出告訴人之傷疤甚深、 足認被告於抽打告訴人當時之力道甚大,堪認其管教行為已 逾越合理處罰之程度,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被 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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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