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90號
KSDM,114,簡,11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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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日,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大寮區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
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
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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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