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拿錯了云云(見:
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本案如附件所示搭乘至本案案發
地點之機車,其外觀、樣式與告訴人陳芊聿所騎乘者顯不相
同,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查,且被告尚有同行之駕駛黃政國可供辨識,綜應不致
混淆誤認而錯取放置於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被告空言上辯
,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即無庸宣告沒
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號旁停車格,見陳芊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有 THH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搭 乘不知情之黃政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因陳芊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予 陳芊聿)。
二、案經陳芊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至本件告訴人陳芊聿指訴之失竊充電線1條與被告之供述雖 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 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
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