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OAI(潘文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OAI(潘文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VAN HOA
I(潘文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
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 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購物籃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被 告 PHAN VAN HOAI(越南籍,中文名:潘文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OAI(中文名:潘文懷,下稱潘文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 時10分許,在宋文鈴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經武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購物籃1個及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賣場,並 將該購物籃隨意丟棄,復全數食畢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該 賣場組長陳國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購物籃。
二、案經宋文鈴委請陳國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文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數量 小計(新臺幣) 1 聯米 秋田小町米(一等米)/2kg) 399元 1 399元 2 會統 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3元 2 46元 3 楓緣 woogie薄荷夾心軟糖/150g 79元 1 79元 4 佳蘭 奧利奧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119.6g 43元 1 43元 5 善美的 日本青森土歧蘋果#46/約200g 45元 1 45元 6 善美的 船凍透抽/約230g 138元 2 276元 7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腱 370元 2 740元 8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肋條 370元 1 370元 9 善美的 冷藏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 360元 1 360元 合計 2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