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高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哲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哲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本件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無其他因犯罪
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2號 被 告 賴哲高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高與黃子芳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藝品 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哲高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21時50分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因不滿黃子芳針 對其提問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 樓交誼廳外,以拳頭毆打黃子芳之手臂,致黃子芳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黃子芳一直往門口 走、不理我,我要叫她留步,就用手臂去敲她的肩膀,因為 她是女生,我又不能拉她的衣服或是拉她的手,我沒有攻擊 她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 詳,且互核與證人林珈鋒及吳惠貞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1張在卷足參,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尚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因被告並未另有其他惡害 通知之恐嚇舉動,要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率論被告於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具 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