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盈潔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31、
33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 被 告 林盈潔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盈潔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38分許起,偕同其姐林盈君 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n.n服飾店」閒逛, 林盈君見林盈潔正在挑選試穿長褲,即從展示衣架上取下白 色壓紋透膚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450元)交給林盈潔供穿著 搭配,林盈潔嗣後決定不購買長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趁進入更衣室更換長 褲之際,徒手將該襯衫藏放入印有「MISU」字樣的粉色提袋 內而竊取之,隨後僅將長褲交還店家,隨即與林盈君一同離 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經該店負責 人歐育菁盤點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歐育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盈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進入更衣室更換長褲時, 有將該襯衫一併攜入更衣室 並放在「MISU」提袋「上」 或放進提袋「內」的事實。 ②其接獲警方來電時,在「MISU」提袋內尋獲該襯衫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將襯衫脫下先放在我的袋子內,整理自己的衣物及鞋子時,忘記襯衫還在袋子內就直接離開店內;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進更衣室後先把襯衫脫下放在購物袋上面,接著換回原本穿的短褲,再穿長靴,我把樂福鞋放進塑膠袋後再放進購物袋,此時襯衫就被壓到購物袋下面,出來後就把長褲還給店家就離開,我從頭到尾都只考慮買長褲,襯衫只是搭配用,所以我沒意識到襯衫的存在云云。衡情,即便被告確實有在更衣室內翻找「MISU」提袋要找出適合的塑膠袋裝樂福鞋,以襯衫的大小與體積,實難想像有可能原先放在袋子上方的襯衫,會因為被告翻找的動作完全落入袋內,又被其他物品完全遮擋導致被告無法發覺之理,其所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歐育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該襯衫遭竊的事實。 ②該襯衫原先懸有吊牌,但警 方發還時吊牌已遺失的事 實。 ③被告與其洽談和解時,曾表 示不知悉該襯衫是店內販賣 商品,以為是被告在其他店 所購買的事實。 3 證人謝怡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發現遭竊經過的事實。 ②該襯衫原先確有吊牌的事 實。 ③被告來洽談和解事宜時向告 訴人表示很喜歡該襯衫,希 望可以帶走的事實。 4 證人林盈君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①其有挑選該襯衫交給被告用 來搭配原先試穿的長褲的事 實。 ②該店展示衣物均有吊牌的事 實。 5 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報告與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①該襯衫是證人林盈君挑選後 交給被告試穿,被告在更衣 室外即將該襯衫脫下,但是 沒有順勢交還店員或是將之 留置在更衣室外,反而帶進 更衣室的事實。 ②該店展示衣物均有吊牌的事 實。 7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該襯衫在被告持有中遭警扣押,之後發還告訴人的事實。 8 被告提出的「MISU」提袋、內容物、當天原先穿著的樂福鞋與當天購入的長靴照片4張 案發當天「MISU」袋內原先放置的物品(從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的結果,當時袋內應無樂福鞋與長靴)的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