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澧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澧鈞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31號)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K1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54ng/ml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鑑定
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1月12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