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雁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雁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5日13時2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5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係於111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
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
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
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毒品
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