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0號
KSDM,114,撤緩,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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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緩刑
2年,並應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3年1月11日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月10日前履
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
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
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
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9樓」,此雖係本院管轄區域,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與
其夫兩願離婚,並於112年4月11日自上址遷出至「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觀
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雄檢冠嶂114執聲14
8字第114900970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
頁)之際,受刑人之住所早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遷出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又其並無在
本院轄區內有何在監、押,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此
外,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重要記事表/
電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自明),亦可
知被告早已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無訛,以
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
區,應可認定。另查,受刑人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
,業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此觀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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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