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5號
KSDM,114,撤緩,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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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晁任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
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晁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晁任前因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月10日,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
更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
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上揭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
月2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
本院卷第1頁),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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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