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4號
KSDM,114,審金訴,44,202503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文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温文翰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向丁澈釗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澈釗陷於錯誤,
嗣後温文翰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前
丁澈釗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明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丁澈釗而行使之,並向
丁澈釗收取新臺幣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澈釗所述相符
,並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郭家豪」署名、指印,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吳雨芳」、「明麗投資」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
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
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 偽造之「郭家豪」署名、指印及「吳雨芳」、「明麗投資」 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