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顏文華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
入TELEGRAM暱稱「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穎、
王奕捷、顏愛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暱稱「黃」之人將
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於TELEGRAM通訊軟
體群組中指示顏文華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再由顏文
華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顏文華前因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林美雅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內。再由「黃」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顏
文華,指示顏文華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
繳予「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且已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
在案為憑。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案件,以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顯然已在前
案辯論終結之後,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