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1號
KSDM,114,審金訴,15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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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吳育竹」、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立育」等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蔡牧唯即與暱稱「吳育竹
」、「陳立育」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賴憲政」、「朝隆客服-雯雯」等名義與雷金麗聯繫,
並佯稱:操作朝隆投資APP,投資買賣股票入金可獲利云云
,致雷金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同意面交投資款後;嗣蔡牧唯即依暱稱「陳立育」之指
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及偽造工作
證各1張後,於113年3月5日9時26分許,前往雷金麗未於高
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朝隆投資」職員「陳宏均」以
取信於雷金麗,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之「經辦人員姓名」欄上簽署「陳宏均」之姓名而
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交予雷金麗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
害於雷金麗及「朝隆投資」、「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
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雷金麗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4萬元予蔡牧唯而詐欺得逞後,蔡牧唯隨即依暱稱「陳
立育」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山店,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雷金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提出蔡牧唯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予警查扣,並經警送請鑑驗後,發現與蔡牧唯之
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牧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至10頁;審金訴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雷金麗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
第11至13、15、1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告所交付偽
造收據憑證影本(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590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7至3
5頁)、扣案偽造收據憑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警卷第39至第42
頁)、扣案偽造收據憑證採驗照片(見警卷第44至54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3
至65、67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
收據憑證1張與警察查扣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
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陳立育」之指示,前往上
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吳育竹」、「陳立育」之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吳育竹」、「陳立育
等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朝隆投資」
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
警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4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應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朝隆投
資」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後,並在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之「
經辦人員姓名」欄上偽造「陳宏均」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
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
,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朝隆投資」收據
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陳宏均」之人代表「朝隆投資」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雷金麗及「朝隆投資」
、「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
第4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
,並由被告在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上偽造「陳宏均」之署名及
指印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
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吳育竹」、「
陳立育」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49頁);復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
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
被告本案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
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聞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乙節,均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
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4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之款項54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 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予警查扣可資為佐,有前揭證 物採驗紀錄表可資為憑;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核屬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且已據警己 查扣在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收 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收據憑 證均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應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張偽造工作證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PHONE SE白 色手機各1支等物,均為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且經警另案扣押等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金訴 卷第85至89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IPHONE SE白色手機各1支等物,均核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並無不能 沒收之問題,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 警卷第23、38頁,已扣案  2 偽造工作證(姓名:陳宏均)壹張 未扣案  3 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 另案扣押,  4 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 另案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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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