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志成(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江慧修(下稱告訴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李志成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於民國114年1月13月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 145巷24弄1號工地前,因不滿江慧修指正其工作機具操作之 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攻擊江慧修,致江 慧修受有左上臂裂傷7*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江慧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慧修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 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