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三平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捷運R11高雄
車站地下3樓往地下2樓手扶梯,與告訴人溫柯維豐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耳鳴、眩暈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