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德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0.
70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德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
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
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
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
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2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其前科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
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係因警方偵辦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月23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鑑定許可書,將被告
帶返所調查,有相關令狀在卷,檢警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均無從減輕
其刑。
2、就本案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扣
案海洛因係10月22日18時許,向劉佳霖所購入(見偵卷第31
頁、第47至49頁、第146頁),於本院則供稱係在遊藝場所
購入,不知賣家為何人,不是偵查中所稱之劉佳霖(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固提出其於10
月21日與「山海鎮」之語音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為證
,然不僅通話時間與其偵查中所述購買時間明顯有異外,2
人僅有分別為7秒及4秒之短暫語音對話,並無任何文字訊息
可以判斷對話內容,被告同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山海鎮
」即為劉佳霖,即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
虛構劉佳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難認各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另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
,於11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竊盜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
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以施用之毒品數量不多,暨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電銲,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五、沒收
扣案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187頁),並為被 告施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5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 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則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即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已供稱 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予宣告沒收。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龔德凌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德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6時許,在上 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進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案經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於其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吸 食器1組、藥鏟1支及手機1支等物,龔德凌並自願接受採尿 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