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20號
KSDM,114,審原易,20,2025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祥於民國112年2月間,明知EKOWAT
I及WAHABI均為逃逸之印尼籍勞工(均已於112年3月間離境)
,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仲介EKOWATI及WAHABI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並向雇主吳凱文(因
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另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在案)收取
每人每日2300元之工資,郭子祥則從中賺取800元之利潤。
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
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
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見撤緩卷第17
頁),則於寄存後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起算聲請再議
時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8日(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
),得再議期間本應至113年11月22日屆滿。然檢察官卻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對被告作成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於法未合,
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