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呂念育
張信
張吳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廖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
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廖得仁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
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
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69至73頁)。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後之同年2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而前揭刑事案
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
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
審酌。
五、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