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黃佑玟
告訴代理人 李蒂娜 律師
被 告 朱宸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宸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佑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宸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
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
載為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黃榮輝
因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姐,與被害人為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死亡,得由
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宸偉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