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1號
KSDM,114,審交易,7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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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海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海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朱海平於民國於113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28日)3時
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8日)下午3、4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朱海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不慎與周飛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朱海平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海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81、82、97、98頁;審交易卷第34
、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飛景於警詢中所證述其
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
,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局酒精濃度
測定值表(案號:529)(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FOB11090、BFOB1109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3、25、26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
交通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車禍事
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
、被害人之大東醫院113年10月28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
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529)存卷
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
駁回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53號判決(見偵卷第99至102頁)及高雄高分院111年
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審交易卷第49、51頁)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且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然被告卻不
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犯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
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
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
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
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4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
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9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次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9
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3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於酒
後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
害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中風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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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