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24號
KSDM,114,審交易,2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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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慕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1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陸慕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宋筠琪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0號
  被   告 陸慕瑤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慕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9時4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J-853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博愛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華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明華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宋筠琪騎乘車牌號碼MUN-9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 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 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宋筠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背及右側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慕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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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