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于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
路2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聖二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二聖二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嘉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
撞,黃嘉敏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