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球鞋參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沛霖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3雙,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出售之仿品
僅3件,所造成危害非鉅,且被告並無前科等情,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97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球鞋3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
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見警卷第60-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
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