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宗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宗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俊賢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
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配合調查,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賠償意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骨
折之傷勢;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完畢(餘額20萬元約定由保險公司給
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被告上訴表示已達成和
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核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
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