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號
KSDM,114,交簡,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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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更正為「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桂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陳桂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9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 同日17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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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