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9號
KSDM,114,交簡,67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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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玫華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玫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龔玫
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見審交易卷第21-3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
,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亦有起駛前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77
至78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龔玫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龍平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玫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龍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 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 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 、右上肢鈍傷等傷害,林龍平則受有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龔玫華林龍平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玫華林龍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龔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王昭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二人於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王昭惠另以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 林龍平受有失智症之傷害結果,並提出被告林龍平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龍平因本案車禍 所受傷勢為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傷,並無頭部受傷情形, 又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被告林龍平於本案車禍後,患有失智 症之相關醫療資料或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則被告林龍平緃 有失智其失智結果與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 龍平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無失智現象等語,然觀之卷存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林龍平向警陳稱:我不記得車禍如 何發生,也不記得我有騎機車等語,是依上情,被告林龍平 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未因失智症就醫,惟並不因此代表其沒 有罹患失智症或已有腦部退化影響記憶之情,縱被告林龍平 事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然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與本 案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告林龍平患有失智症之 結果,歸咎於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 件,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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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