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36號
KSDM,114,交簡,5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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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盛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欣諭,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
60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4.14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許林
秀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內側,而未靠右行駛,且
行向右偏駛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向
右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林秀金人車倒地,許林秀金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同年日晚上8時14分許不治死亡;嗣吳文盛於肇事後,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未靠右行駛
、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等同為肇事原因,有
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
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 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 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 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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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