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4號
KSDM,114,交簡,494,2025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9日3時25分
許,騎乘P8A-363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同慶路與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直行,適有吳星霈騎乘NJM-2998號機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
行駛,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星霈人車倒地,受有後枕部、下背、左
髖部與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銘慶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星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
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
卷附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04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顯未見悔意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